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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芹、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张芹,张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芹,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忠,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芹、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张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集团)诉称,2012年2月28日,张芹、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芹向农业银行申请分期资金1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张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如果为张芹向农业银行代偿相关款项,则张芹需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张忠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忠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范围等。张芹使用农业银行的分期资金后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款项共计28236.01元。原告要求张芹及张忠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芹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8236.01元;2、被告张芹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236.0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第一项诉求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张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张忠对上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芹、张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芹、张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张芹(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今荣集团(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载明:张芹因房屋装修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1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金手续费8000元;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总额、每月应还分期资金金额、分期付款期数、分期手续费等与分期资金支付凭证及申请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信息不一致时,以分期资金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28日,张芹(甲方)与今荣集团(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张芹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区支行申请分期款项10万元,今荣集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芹应依法向今荣集团提供反担保;今荣集团因履行保证义务代张芹向银行偿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的,张芹应自今荣集团还款起3日内向今荣集团偿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代偿次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因张芹违约导致今荣集团向其追偿的,张芹应承担今荣集团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佣金、执行费、差旅费等)。2012年2月28日,张忠与今荣集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今荣集团为张芹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张忠向今荣集团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今荣集团为张芹代偿的一切费用及今荣集团为追偿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张芹在2012年2月28日使用了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10万元。张芹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出现违约,未按期还款,导致今荣集团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10日为其代偿款项,代偿金额总计28236.01元。另查明,今荣集团因本案诉讼向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还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芹与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今荣集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及今荣集团与张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芹从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取得分期资金1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今荣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款项。今荣集团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张芹追偿代偿款项、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今荣集团要求张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张忠与今荣集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今荣集团要求张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8236.01元;二、被告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823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四、被告张忠对被告张芹的前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张芹、张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张芹、张忠��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