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大女儿“窦乙”生于××××年××月××日,二女儿“窦丙”生于××××年××月××日,三女儿“窦丁”生于××××年××月××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自2012年5月份始分居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农历1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窦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窦丙”与“窦丁”。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自××××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并育有三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