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加英与张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英,张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翔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刘鸿,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加英与被告张翔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英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张翔宇驾驶辽14-111**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灌南县三口镇张湾中学西侧道路时,撞击王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加英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翔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7198.98元,其中被告张翔宇垫付25698.98元。后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需柒仟元(7000.00)。花鉴定费195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7380元(41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3721元。被告张翔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伤后住院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的陪护费应该计算到护理费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长,住院后没有医嘱说明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建议1500元到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另外请法院核实被告张翔宇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张翔宇驾驶辽14-111**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灌南县三口镇张湾中学西侧道路时,撞击王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加英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翔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7198.98元,其中被告张翔宇垫付25698.98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抬高300,注意趾端血运,肌肉收缩锻炼。2.抗感染、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每周复诊一次。4。不适随诊。5.不可自行拆除石膏,不可自行下床负重。后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需柒仟元(7000.00)。花鉴定费195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王加英自己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及被告张翔宇垫付的25698.98元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张翔宇处,鉴于被告张翔宇未到庭,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于医疗费暂不主张、主张误工费7380元(41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2221元。另查明,原告王加英系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张湾村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2015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治疗费用清单,江苏省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张翔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张翔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法院调查被告张翔宇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翔宇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为其与被告张翔宇签订保险合同时自身理应核实的注意义务,且此亦非被告免除交强险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期限过高及对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加英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加英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损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住院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380元(41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报酬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840元(80元/天×23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采信,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其伤情需专业护工人员护理,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其生活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47元[41元/天×(90-23)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58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加英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充分证据,且未经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此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在此笔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加英损失有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4587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0808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775+伤残险项下47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858元(医疗费限额1775元+伤残险项下47083元);鉴定费用1950元由被告张翔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加英各项损失合计48858元。二、被告张翔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英鉴定费1950元。三、驳回原告王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5元,由原告王加英承担110元、被告张翔宇承担58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翔宇在兑现上述鉴定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