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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丁月富、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丁月富,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王海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月富。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民芳。委托代理人丁月富,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月富、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江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50元、停运损失9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丁月富驾驶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汽车北站附近,与王海云驾驶的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月富与王海云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丁月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云不负事故责任。经定损,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理费为750元。现原告实际修理车辆已支付修理费750元,并因定损、维修等原因实际停运1天。另查明,浙A×××××号系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江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浙A×××××号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修理费,故该修理费应由人保杭州江城公司在浙A×××××号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丁月富提出事故造成浙A×××××号车的损失不到7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浙A×××××号车系营运出租车,事故造成其停运1天,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主张9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该款应由被告丁月富、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月富、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月富、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