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河北燕达医院与申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红霞。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燕达医院(原河北燕达医院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思菩兰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怀,河北燕达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北燕达医院法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杜丹,河北燕达医院法务部专员。上诉人申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燕达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河北燕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80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44137.93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周六加班工资38252.87元及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480元。2015年2月3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49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5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131.0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7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被告当庭放弃加班工资及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的仲裁请求。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第2份劳动合同,2016年7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2013年12月23日,原告药库发生高锰酸钾粉自燃,引发大量烟雾,引起烟感报警器报警喷水,当时被告系药剂科主管药师且担任药物库组长。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处理过期药品时,将易燃易爆的危险品高锰酸钾粉和其他药品混装在一起,引起火灾,险些引起旁边的酒精库爆炸。被告违反了药库管理制度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原告依据药剂科奖惩制度和劳动合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持异议。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检讨书、药库管理制度、药剂科奖惩制度、第2份劳动合同、燕达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予以证实。被告对检讨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讨书只说明被告作为药剂科组长的工作态度及高锰酸钾自燃事件,从未提到被告将易燃易爆物品与其他药品混装引起火灾。被告对药库管理制度、药剂科奖惩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两份制度未公示;认为即使原告对该两份制度进行了公示,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药库管理制度4.2条载明易燃易爆品应另设仓库存放,而原告只有一个仓库存放药品,不具备单独存放危险物品的条件。高锰酸钾并没有跟其他药品混合引起自燃,是室内温度过高造成的自燃,也没有给科室及医院造成恶劣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理由陈述部分申红霞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内部审批程序。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后勤部经理葛建军的情况说明;2、药剂科彭军对被告的处理决定;3、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分配细则。证明2013年原告药库发生高锰酸钾自燃,高锰酸钾并没有与其他药品混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出决定免去申红霞药库组长职务,留任药库主管药师。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葛建军未出庭对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负责药库管理,对药库的安全负全部责任,结合被告的检讨书,被告在药库监督、销毁过期失效药品方面存在严重失职,造成此次火灾事实。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共计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20元,其中包括每月加班费2450元。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131.0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被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48.4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负责管理的药库发生高锰酸钾自燃事件,被告在自己的检讨书中陈述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和思想上的麻痹,及对专业知识掌握的不足,造成药库高锰酸钾自燃事件的发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药剂科彭军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中亦载明申红霞作为主管药师平时放松学习,在药库管理中忽视细节,特别在此次监督销毁过期失效药品过程中严重失职;燕达医院对申红霞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解除种类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理由陈述部分有申红霞本人的签字;综上,足以认定被告申红霞在此次药库高锰酸钾自燃事件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第2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附件: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安全须知、岗位说明书等)均属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制定的药库管理制度、药剂科奖惩制度均于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足以证明该两项制度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关于该两项制度未公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按照被告月工资5170元(7620元-2450元)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131.03元(5170元/月÷21.75天×15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燕达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申红霞带薪年休假工资7131.03元;二、驳回被告申红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燕达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红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8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l、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接到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通知书显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上诉人监督过期药物失职造成药品自燃给单位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单位有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及上诉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事实上,高锰酸钾自燃事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自燃的原因为,高锰酸钾为过期药品,需要销毁,但是在销毁前需要单独另设仓库存放,但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没有单独存放过期药品的条件,自燃事件的承担方应该是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库房奖惩制度》《药剂科管理制度》该制度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了公示、培训,上诉人也从未见过此两项制度。被上诉人在一审、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证明该照片为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证明该照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公示过的规章制度的证据及前后矛盾的阐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照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附件,显失公正。3、即便该《药剂科奖惩制度》是经过公示的,单位有权利辞退员工也是员工给单位造成恶劣影响,单位才能予以辞退。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单位造成的影响及损失。4、此高锰酸钾自燃事件发生在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因高锰酸钾自燃事件已经给上诉人做出过处理决定,撤销上诉人组长职务,并扣发该季度的奖金,从时间上及因果关系来看,2014年9月1日的辞退决定与2013年12月23日高锰酸钾自燃事件也没有因果关系。5、燕达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批表,内容并非上诉人填写,该表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而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从时间及证据的名称上看也能证明系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河北燕达医院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2月23日高锰酸钾自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自燃事件后的检查中陈述: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和思想上的麻痹,及对专业知识掌握的不足,造成药库高锰酸钾自燃事件的发生;根据该陈述,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自燃事件发生,故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药剂科奖惩制度》、《药库管理制度》等是否经过公示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甲方(河北燕达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安全须知、职位说明书等)均属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药库管理制度》、《药剂科奖惩制度》等均于2013年6月1日起执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证实,上述制度悬挂于上诉人工作处,故上诉人关于该两项制度未公示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自燃事件是否达到造成恶劣影响的程度问题,上诉人作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在工作中因其安全意识淡薄和思想上的麻痹,及对专业知识掌握的不足,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应规章制度认为该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亦属合情合理;关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是否与自燃事件由关联问题,根据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以“因监督销毁过期药物失职等造成药品自燃,给单位造成损失,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工作移交等事宜;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系因自燃事件;关于是否违法解除问题,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显示,“请您于即日起按医院要求做好工作移交及其他善后事项,以便如期办理离职。”而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在燕达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理由陈述”栏填写人处签名,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在该签字前,上诉人已对该审批表中相应内容进行了阅读,且未提供有异议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在内容为“我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对燕达医院将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之事项清楚了解,特此回告。签收:申红霞2014年9月23日”回执中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通知书系2014年9月1日发出,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表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回执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过用工单位审批,且已得到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杨莉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