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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宋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峰。委托代理人丁宇。被告宋立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宋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峰、被告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期限30年,并以所购宋立平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北侧惠安花园30-1-1102的住房(建筑面积113.2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该贷款自2015年5月11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3期未还;且经查询,贷款抵押物已经被查封,影响原告抵押权的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6113.91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768.37元,本息合计522882.28元;2.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会计系统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数额为准);3.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贷款本息逾期单据、房管局系统产权数据及他项权数据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宋立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6113.91元;二、被告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7月10日为6768.37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会计系统依据借款合同结算数据为准);三、被告宋立平如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以被告宋立平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北侧惠安花园30-1-1102房屋(建筑面积113.24平方米)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宋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