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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诉被告张正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张正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陈红,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兰,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正兰(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张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双河老街卫生院旁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感觉胸部疼痛,有咳血,于2月6日入住一五四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于2月9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判如所请。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11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318.28元;5、误工费4288.64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284.68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1957年出生,年龄近60岁,而原告近40岁年龄,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被告根本不可能将原告推倒在地。2、原告诉称,其伤情为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挫伤。如果原告仅仅诉称是被告将其推倒在地,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不可能造成原告胸部闭合伤和软组织挫伤的。原告陈述的伤情必须经过双方发生打斗才可能造成,但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斗,为此,原告陈述的伤情与当时情况不符。综上,被告根本没有造成原告伤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均住在东双河镇老街卫生院附近。原告曾将被告孙女的照片传给被告儿媳妇(与被告儿子己离婚),引起被告与其丈夫不满。2015年2月5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田富春在东双河镇老街卫生院旁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被推倒后第二天在东双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24元,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93.76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在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中,要求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全休2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倒,根据被告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处罚200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己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本乡、镇周围居民,因多种原因住到一起成为近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将被告孙女的照片传与她人,且事后又未向被告做出合理解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对原告将其孙女的照片传给她人的行为不能正确理解,随之被告及其丈夫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对其纠纷双方所应承担责任按四、六划分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此纠纷40%责任,被告承担此纠纷60%责任。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11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3天=1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较轻,结合医院诊疗情况,原告所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3天×28472元/365天=234元;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院方建议全休2个月,误工天数为63元,其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水平,其误工费为,63天×25402元/365天=438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60元,比较适宜;以上共计5946元,被告向原告赔偿3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8元。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红承担20元,被告张正兰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