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四会市东城区永香食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017,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5月2日开始,在其生产的饺子皮和枧水粽中添加了不能在食品中添加的且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硼砂”,以防止产品因天气问题而变质,并将添加了“硼砂”的饺子皮和枧水粽贩卖出去,至2015年5月4日被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抽样单,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收据、送货单,营业执照资料,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硼砂”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