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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结伙胡敬芳、窦怀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至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朱公桥水闸边工地上,窃走木工板90块,价值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88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800余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沈荣彬退赔损失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