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诉张海龙、董春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海龙,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董春奇,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龙、董春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海龙经被告董春奇介绍并担保,在原告处进货(药品),共计货款152473.55元,双方约定由被��张海龙提货送需方后结账还款,该货款有被告担保人董春奇担保收回并还款。被告张海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现金152473.55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叁元伍角五分(货款),欠款人张海龙,时间:2014年1月10日。”同时,还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了欠款总额:现金152473.55元,冲减退货21410元,余款130163.55元,并保证在2014年1月20日还款31063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50000元,余款保证在2014年6月31日前全部还完,保证人张海龙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该欠条和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张海龙还款60000元,余款90163.55元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此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海龙、董春奇偿还原告货款90163.5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之日起算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被告董春奇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据二、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据三、公司开全票员、采购员、销售员资金安全保证书及股东推荐从业人员担保一份。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海龙欠原告货款152473.55元,被告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有余款90163.55元未偿还。被告张海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董春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海龙、董春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海龙原系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原告公司下发了《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赊欠规定》、公司开票员、采购员、销售员资金安全保证书及股东推荐从业人员担保书,该安全保证书及担保书上显示原告公司的外出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保证货品安全的同时,做好交货、收款验资工作,保证资金的正常回收。如因个人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责任人和推荐(担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海龙在原告公司下发的公司开票员、采购员、销售员资金安全保证书及股东推荐从业人员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董春奇作为担保人亦在该保证书及担保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被告张海龙欠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52473.55元。同日,被告张海龙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证书上显示被告张海龙尚欠原告货款130163.55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后被告张海龙仅还款40000元,剩余90163.55元货款未归还。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龙签订的公司开票员、采购员、销售员资金安全保证书及股东推荐从业人员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海龙从原告公司提出货物进行销售,理应将销售后所得货款交还给原告。而被告张海龙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的90163.55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龙支付其剩余货款901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龙、董春奇在公司开票员、采购员、销售员资金安全保证书及股东推荐从业人员担保书中约定,外出销售人员因自己的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和推荐(担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董春奇对被告张海龙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龙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收到152473.55元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将该货款上交给原告,其行为并非自己的工作失误,而是故意而为,且担保期间已过。因此被告董春奇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春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龙未向原告交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平移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0163.55元;二、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欠款90163.55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90163.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张海龙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董春奇不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54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