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张某(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环庆中路路口处与被害人陶甲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纠纷解决完毕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经张某纠集,持刀、棍等器械,返回上述路口处对被害人陶甲、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陶甲双前臂皮肤创、左侧拇长展肌、拇短伸、拇长伸肌断裂、桡神经浅支部分挫伤;致王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陶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陶甲、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甲、陶乙、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