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平与被告向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平,向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清平。被告向光忠。原告李清平与被告向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找到原告讲其承包了一段村公路硬化工程,急需一笔费用周转。要原告借钱给他,并承诺工程完工后,除偿还借款本金外,另给原告3万元。看在被告是原告亲戚的份上,原告相信了被告,并于2014年7月4日给被告借了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同年的腊月25日至2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最后连电话都不接,而且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光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光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清平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光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光忠向原告李清平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清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同年阴历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李清平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忠向原告李清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光忠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光忠应当按借款时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平借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光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罗来红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