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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乃清与吴庆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乃清,吴庆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田乃清,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串村人,无业,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州,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和顺县牛川乡化南沟村人,无业,现住。委托代理人梁巧英,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和顺县牛川乡化南沟村人,现住。原告田乃清诉被告吴庆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吴庆州的委托代理人梁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乃清诉称,被告原系我的雇佣司机,2005年夏天,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我所有的价值18万的一辆拉煤王拖挂车丢失。经协商,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2005年12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底偿还。多年来,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及利息15321.6元(按照2006年中央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84,从2006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庆州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原告的司机,按照原告的意思停放车辆,双方也没有保管车辆的约定;车辆被盗,原告列错了被告;在雇佣期间,原告欠被告劳务工资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丢车后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为了家人的安全打了一份欠条,欠条是本人打的,不承认此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田乃清购买了一辆拉煤王拖挂车搞运输业务,并雇佣被告吴庆州为司机,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停放在任元汉晋园楼大道边的拉煤王拖挂车不慎丢失。后于2005年12月8日,就丢失的拉煤王拖挂车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乃庆款贰万肆整(24000),吴庆州,2005、12、8号。”该欠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及利息1532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被告的欠条是否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和暴力下书写?3、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15321.6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田乃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吴庆州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庆州欠原告田乃清24000元;2、田某(系原告的儿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在2014年和2015年曾开车拉着原告找被告的妻子追要过欠款;3、张振国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曾听原告的儿子说过原告丢车的事,原告与被告因丢车协商时其也在场,最后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是多少钱不知道。被告吴庆州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原因是丢失价值18万的拉煤挂车一辆;2、没有见过证人田某,也没有见过原告到刘一锅饭店要过钱;3、对于张振国的证言有异议,没有见过该证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吴庆州提供如下证据:1、梁福林(被告的岳父)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被告是原告的司机,其与梁秋生、小芳、还有个男的正在被告家玩扑克,原告领着人到被告家,进门原告一拳就把被告打的鼻子流血,还有人到碗柜里拿刀逼迫被告要钱,当时没有给钱就在这种情况下打的欠条,条的具体内容不清楚;2、梁秋生的书面证明,证明2005年12月8日下午三点到四点左右,原告带五、六个人气势汹汹到被告家中,说丢车事件责任在于被告,要被告打欠条,原告理论不过被告,就破口大骂并从橱柜里拿出菜刀架在被告的脖子上,在强迫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写下欠条。3、梁秋生的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12月8日,其与被告、梁福林,还有个女的正在被告家玩扑克,原告领着四五个人到被告家要钱,被告不打条,有人打了被告一拳,还有人拿着菜刀逼迫被告,就在当时被告打的条。后来才知道是丢车的事情要钱的,打人和拿刀的人都不是本案的原告。条的内容也不清楚。原告田乃清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梁福林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逾期提供的证人,形式不合法;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们是岳父和女婿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2、对梁秋生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有异议,被告逾期提供的证人,形式不合法;当庭证言和书证相互矛盾,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田乃清主张要求被告吴庆州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不适用被告主张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关于被告的欠条是否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和暴力下书写的问题,被告提供梁福林、梁秋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梁福林为被告的岳父,且梁福林的证言与梁秋生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和暴力下书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条是本人所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在书面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欠款从2006年计算至今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并交纳诉讼费,故可另案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田乃清欠款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乃清要求被告吴庆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田乃清负担152.88元,被告吴庆州负担239.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