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一个星期被告即到山东去上班了,之后一个月左右双方认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后被告就又去了山东,双方并未同居,仅靠短信联系。2014年过年期间,原被告商定2014年5月摆酒,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拍婚纱照,也在大漠婚纱摄影预订了拍摄,之后被告表示要考驾照,原告又给被告4000元。但是正月过后,被告便反悔了,既不愿与原告拍摄婚纱照也不愿摆酒。原告及家人带着双方介绍人多次与被告沟通摆酒事宜,被告均推托拒绝,之后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2015年正月里,原告找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亦认可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却拒绝与原告协议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礼金、婚纱照钱、被告考驾照钱共计52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互相了解,征得双方父母同意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待婚姻都是很慎重的。被告与原告登记后辞去了山东的高薪工作,也同意与原告去拍摄婚姻照,原被告作为夫妻已共同生活。被告最初与原告结婚的动机是为了享受征地补偿款,但之后双方也建立了感情。筹办婚礼系男方的责任,至今未举行仪式也是原告的过错。至于原告诉称的38800元彩礼,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正式办理婚礼,被告不可能收取原告彩礼。10000元的拍摄婚纱照钱,原告是支付给婚纱照拍摄店的,要被告返还不合理。至于4000元的考驾驶证费用,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也不应要求返还。原告此致不负责任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害,如将来原被告离婚了,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经济赔偿的权利。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两人相识后给付了彩礼,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办理酒席,原告曾多次就办酒席一事与被告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彩礼被告未收到,未办酒席也是被告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摆酒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结婚、离婚均是人生大事,应慎重思虑,而非草率行事。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积极沟通,共同维持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仍处于磨合期,遇到矛盾纠纷应冷静对待,妥善解决,不可意气用事。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仍有和好之可能。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