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向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直街雅悦花园2号楼1梯4楼走廊处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一批毒品。经鉴定,搜获的l包白色粉末状物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4克;2包白色晶状粉末状物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7克;2包土黄色粉末状物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物证:白色粉末状物体一包、土黄色粉末状物体两包、白色晶体粉末状物体两包、药丸状颗粒60粒、手机两台、电子秤一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获的毒品没有经含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获的毒品没有经含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定为自首。经查,法律有规定当场起获的毒品不需对含量进行鉴定。抓获被告人向某某时,当场起获了毒品。所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电子称一把,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