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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伟雄与薛伟英、薛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伟雄,薛伟英,薛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翁伟雄,男,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1。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媚婷。被告薛伟英,女,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25。被告薛石金,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19。原告翁伟雄诉被告薛伟英、薛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华、被告薛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石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薛伟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伟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石金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薛伟英交付了25000元,被告薛伟英写下收据一份。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薛伟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薛石金对被告薛伟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伟英之间达成借款意向以及被告薛石金作为被告薛伟英的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薛伟英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薛伟英辩称:本案借款是我借的,但我只是向被告薛石金借款,我已经偿还了25000元给薛石金,由薛石金偿还给原告的。被告薛伟英没有递交证据。被告薛石金没有提交答辩状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薛伟英、薛石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5000元给被告薛伟英,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石金签名作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薛伟英交付了25000元,被告薛伟英写下收到25000元的收据一份交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伟英未依约还款,被告薛石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翁伟雄与被告薛伟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伟英以该借款已偿还给薛石金,认为原告应向被告薛石金追偿,其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薛伟英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薛伟英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薛伟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薛石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因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其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薛石金应对被告薛伟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伟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薛石金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伟英、薛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赖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