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孙彦军、董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孙彦军,董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刘兰英,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明水县。被告孙彦军(曾用名孙艳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地税局干部,住址明水县。被告董艳辉,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原告刘兰英与被告孙彦军、董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彦军,董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彦军、董艳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八次从原告处借款1900000.00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2013年3月6日,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3年9月8日,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3年10月8日,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3年10月21日,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3年11月9日,借款25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3年12月2日,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4年1月7日,借款400000.00元,月利率2.8分;2014年1月8日,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2.8分。被告按照约定利率逐月给原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4月末。2014年5月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再以无钱为由支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彦军、董艳辉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570000.00元,本息合计24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3年3月6日。证据二: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3年9月8日。证据三: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伍万元整,利率2.8分。欠据人:孙艳军签字并捺印,2013年10月8日。证据四: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3年10月21日。证据五: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3年11月9日。证据六: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3年12月2日。证据七: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7日。证据八: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拾万元整,利率2.8分,月前结息,欠款人:孙艳军、董艳辉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8日。被告孙彦军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董艳辉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彦军、董艳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2013年3月6日、9月8日、10月8日、10月21日、11月9日、12月2日,2014年1月7日、1月8日,八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900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月利息为2.8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所欠本金1900000.00元及2014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彦军、董艳辉给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5700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末,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24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彦军、董艳辉给付原告刘兰英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570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合计247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被告孙彦军、董艳辉承担265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兰英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彦军、董艳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