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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助人民币20万元。该款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欠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助费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20万元。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尚欠原告15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的事实。该款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从内容上看系欠条,系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之确认,而非借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助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并于2014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尚欠原告经济补助金15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就经济补助金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拘束力,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虽《离婚协议书》未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承诺,现付款时间已至,则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助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