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宗军与滕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宗军,滕云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葛宗军,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滕云彬,又名滕云兵,男,198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葛宗军与被告滕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褚昭光、人民陪审员李绪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云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宗军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滕云彬从我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格4800元,并保证于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分两次还我2000元,就再未偿还。为此,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及利息4900元,共计7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滕云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滕云彬从原告葛宗军经营的农机五金经营部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800元,被告当时支付1800元,赊欠3000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再次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剩余的欠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怀远县河溜镇毛园村村委会证明、摩托车欠款协议、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滕云彬赊购原告葛宗军摩托车,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4900元,合计7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云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宗军欠款2800元并支付利息4900元,合计7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代理审判员 褚昭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