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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薛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佳、王鹏飞、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薛某甲16岁一名,在共同生活的10年中,由于被告的无理取闹、无端猜忌、经常吵打,并闹到原告原所在单位及其辖区派出所,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先后在2009年2月、2014年6月两次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无奈原告于2009年6月净身离开住处背井离乡到外地打工求生,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尽义务,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薛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结婚时,原告及家人未拿一分钱举办婚礼,住房是由我父母提供,其费用是由我父母补贴。原告不但不知足,还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谩骂与我,原告用尽非人的手段折磨我,并威逼我离婚,对我拳脚相加,致我耳膜穿孔、眼睛受伤,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我患上心脏病,原告将带有口红的毛巾拿回家刺激我。在孩子中考的时间,原告竟提出离婚,使孩子身心受到严重创伤。2009年原告以外出为孩子挣学费为由离开家里,但没有为婚生子拿回任何费用,在原告的伤害下,我已经失去70%的工作能力,这么多年来都是我一个人在照顾婚生子,我父母为我承担了180000元之多的费用,婚生子三年的学费及其校服合计47200元,由于营养不良导致婚生子双眼近视,支出购买眼镜及用于眼镜的药液合计59967元。从2009年至今,我单纯用于婚生子的学杂费、班车费、理发费、医疗费、学习用品、补习费、早中晚餐费,合计343440.6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以上的费用,原告打伤我的治疗费用还没有计算在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以上费用的一半,即171720.30元,只有原告承担以上费用后,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薛某甲,16岁,在校高二学生)一名,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双方常为家中生活琐事、经济支配产生分歧,为此,双方多次产生矛盾,并发展到双方动手厮打。为此,原告于2009年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制作了(2009)宽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回起诉后,便离开住处前往外地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4年6月16日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承认,在2009年3月份撤诉后便去外地打工,已6年没有对家中尽任何义务。同意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1000元。另查实,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甲在2011年11月25日向长春吉大附中实验学校支出学费12000元,在2014年7月26日向长春市十一高中缴纳学费11000元,在2015年7月7日缴纳11000元,在2015年7月9日在朝阳区科视视光医疗器械经销部购买角膜塑形镜支出7320元,在2013年12月30日支出眼镜款1545元,在2015年7月9日购买护理液220元,在2015年7月9日支出2000元。庭审前,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甲进行询问,薛某甲明确表示,愿同母亲赵某某共同生活,理由是原告不能为其学习及生活尽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称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计事实,起诉书、婚姻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发票、诊断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然结婚20余年,但由于双方彼此间了解不够,沟通不畅,所以,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多次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4年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没有离婚,但双方的矛盾没有得到缓解,夫妻间互不尽义务,原告选择了去外地打工。同时,原告也没有对婚生子和家庭尽经济给付义务,现原告第三次来院提出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附条件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所以,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其婚生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当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承认已近6年没有对家庭承担给付义务,同意每月给付800-1000元抚养费,合议庭认为,应推定原告从2010年6月份起便没有支付子女抚育费,故酌定每月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应当从2009年6月份起给付子女抚育费至婚生子高中毕业时止。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74000元。对于其婚生子三次缴纳学费34000元,系实际由被告个人支出,原告应当承担50%;对于其婚生子近几年用于购买眼镜及维护的费用约11000元,合议庭酌定由原告支付5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所述近些年用于其婚生子生活、补习、医疗、班车、校服等其他费用,因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调整社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薛某某从2009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子高中毕业时止(至2015年8月原告应付抚育费74000元);三、原告薛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婚生子支出的教育费17000元、购买眼镜及护理费5500元,合计22500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计款项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