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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路城厢交警大队一中队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46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所驾车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录音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王少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