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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红生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生,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永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永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红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红生于2014年4月23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132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林红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黄永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重审,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林红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原审第三人黄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达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安置小区工程中,39#、40#楼原项目经理赵士清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撤出工地。林红生称赵士清撤出工地后,其承包了39#、40#楼剩余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并提供一份黄永祥于2010年12月6日为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林红生完成工程结算(土建):一、完成工程:除本工程主体工程与外、内墙抹灰工程的所有工程和因主体工程(砖墙)不合格所造成的内墙抹灰拆除加固工程及保修期内的土建工程保修工程,保修金以城投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二、工程价款:(除保修金外)1、图纸要求以内的工程60万元。2、墙体加固处理10万元,合计70万元。三、中达公司支付:因公司工程不到位没法付给林红生,所以外欠的工程款由中达公司承担一部分。317720元门窗、内外墙涂料—林红生已付171000元=146720元。四、欠林红生工程款70万元—146720元=553280元。结算人:黄永祥、承包人:林红生”。此外,林红生还提供39#、40#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召陵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庭审笔录、答辩状、起诉状、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明中达公司欠其工程款及黄永祥签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关林红生所干工程的项目、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记载。经庭审质证,中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一)结算单中结算人黄永祥是以个人名义和林红生签署的,不是以中达公司名义书写的,也没有加盖中达公司的印章,且黄永祥与林红生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二)该证据工程内容很笼统、工程价款来源不明、欠款结论毫无根据。(三)其他证据只能够证明林红生是后期工程的组织者,不能证明其是承包人。中达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清单、2010年2月39#、40#(汾河路)楼还欠账明细表,证明2010年8月15日时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黄永祥将实际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现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刘宝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约定:“财务等相关手续交接前的中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产生的利润(包括甲方没完工的工程项目)及原公司职工的一切事物由甲方(黄永祥)全部承担。以上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不得给乙方(刘宝迟)经济和公司工作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以上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应真实全面详细,清单以外债务由黄永祥全部承担。”在债权债务清单和还欠账明细表中,均没有林红生的名字。另查明,黄永祥是林红生的舅舅,原审法院以黄永祥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林红生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林红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黄永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红生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对中达公司不产生效力,理由为:(一)中达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二)结算单是林红生与黄永祥个人签订的,没有加盖中达公司印章,黄永祥亦未提供受中达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证据。(三)结算单形式草率、内容笼统,不显示林红生在汾河路安置小区39#、40#楼工地上的具体施工项目,没有工程量的计算过程或具体工程量数额,仅仅是笼统的载明所欠工程款,亦未提供据以结算的相关工程资料加以佐证,不能使人确信其内容的真实性。(四)2010年8月15日,时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黄永祥将实际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现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刘宝迟,在双方交接的债权债务清单和欠帐明细表中,均没有林红生的名字。(五)林红生在没有相关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与其舅舅黄永祥单独结算有悖常理,不能排除对林红生主张事实的合理怀疑。(六)林红生诉称其承包了前任项目经理撤出工地后遗留的多项工程,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承包合同及付款明细。综上,黄永祥与林红生进行工程结算,不能代表中达公司,工程结算单对中达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林红生向中达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对结算单不予认定。林红生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林红生与黄永祥系亲属关系,林红生亦未要求黄永祥承担民事责任,故林红生与黄永祥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红生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红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0元,由林红生负担。林红生上诉称:1、重审中黄永祥已经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林红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黄永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黄永祥是中达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总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的工程结算有很多,均是其个人签字结算,黄永祥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亦属职务行为,应由中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工程是原承包人赵士清在未干完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后的剩余工程,黄永祥对林红生所干的工程进行结算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称结算形式草率、内容笼统的说法是错误的。4、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结算单不能手写,工程结算单纸张少掉六分之一,是因结算完整后裁去的,不能否认林红生在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进行施工及应得的工程款。5、中达公司对赵士清活没干完、林红生组织施工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认可。6、中达公司在与常浩、赵士清案件的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林红生是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原承包人赵士清未完工程的承包人。中达公司总经理黄永祥在这些案件的诉讼中均是中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均是在维护中达公司的利益,不可能损害中达公司的利益。7、中达公司称林红生与原中达公司总经理黄永祥二人合谋侵犯中达公司的利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红生的诉讼请求,并由中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达公司二审辩称:1、在原一审中原审法院向林红生询问并释明是否追加黄永祥为案件第三人,林红生未申请追加,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林红生同意追加黄永祥为案件的第三人,虽然原审判决表述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2、林红生起诉的唯一证据就是黄永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所有内容均是黄永祥自己书写,没有工程量,工程价款来源不明,中达公司没有加盖印章。3、黄永祥和林红生的关系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黄永祥已于2010年8月15日将其在中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中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宝迟,在债权债务转让清单上注明的债务中没有林红生的名字。黄永祥是林红生的舅舅,黄永祥不可能把他外甥的债务忘掉,且刘宝迟和黄永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以外的债务全部由黄永祥承担。4、林红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红生承包了中达公司的涉案工程,不能证明中达公司欠林红生工程款。5、赵士清原承包的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没有完工,未完工程是中达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完成的,中达公司已分多次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中达公司提供的还欠帐明细表和领款单足以证明赵士清走后,是中达公司安排人员继续施工,交付了合格工程。原审中林红生申请证人关桂荣、张文良出庭作证,但这两个人均是从中达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时间是2009、2010年。6、中达公司和常浩、赵士清的案件,法院没有作出过生效的判决,是以驳回起诉、撤诉的方式结案,法院没有对具体的事实作出认定,这两个案件中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7、中达公司承包的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是2010年10月10日发包人组织验收的,验收纪要上中达公司参加人员是黄永祥、赵克歧、闫丰伟,这说明赵士清走后是中达公司继续施工向发包人交付了合格工程。综上所述,林红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祥二审述称:黄永祥向林红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属实,黄永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达公司应向林红生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红生诉请主张中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1328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红生主张其垫资承包了中达公司承建的汾河路39#、40#楼原承包人赵士清未干完的工程,却不能提供其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支持其该主张。林红生诉请主张中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所提供证据为黄永祥个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而黄永祥出具结算单时已不是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5日时任中达公司董事长的黄永祥与现任中达公司董事长的刘宝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永祥将其所持有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刘宝迟,黄永祥与刘宝迟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财务等相关手续交结前的中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产生的利润(包括黄永祥没完工的工程项目)及原公司职工的一切事物由黄永祥全部承担。以上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不得给刘宝迟经济和公司工作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给刘宝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黄永祥承担。以上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应真实全面详细,清单以外的债务由黄永祥全部承担。”黄永祥与刘宝迟签订的《中达公司债权债务清单》及《中达公司工程清单》中,均无林红生的名字及债权债务,而林红生又不要求黄永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黄永祥向林红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代表中达公司,对中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判决驳回林红生对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林红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林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