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洪国诉郑珉、郑然杰、冯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郑珉,郑然杰,冯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40号原告:张洪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宿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郑珉,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郑然杰,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冯轩,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张洪国与被告郑珉、郑然杰、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珉、郑然杰、冯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国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珉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郑然杰、冯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郑然杰、冯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珉、郑然杰、冯轩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珉借款是否属实,被告郑然杰、冯轩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人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郑然杰、冯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珉、郑然杰、冯轩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郑珉、郑然杰、冯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郑然杰、冯轩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郑珉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为6000元,对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然杰、冯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郑然杰、冯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然杰、冯轩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珉、郑然杰、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然杰、冯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然杰、冯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兰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