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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铂宸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兴中塑料制品厂、陶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兴中塑料制品厂,常州市铂宸商贸有限公司,陶惠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兴中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跃进村。投资人陶惠中,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铂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塑化市场1幢111号。法定代表人许瀛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惠中。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兴中塑料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铂宸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陶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兴中塑料制品厂二审期间提出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应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退还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兴中塑料制品厂。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昱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