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康存良与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存良,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存良(又名康柱),男,42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吉亚图,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存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6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存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被上诉人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存良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刘文华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康存良给原告刘文华出具了借条。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被告康存良共向原告刘文华女儿刘丽汇款6次,汇款金额共计49500元。证人刘丽出庭作证,她与被告康存良于2007年开始交往,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被告康存良所汇款项是用于其与康存良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康存良并未委托刘丽将汇款交给刘文华。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的49500元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授意康存良将借款还给刘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通话记录、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文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康存良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存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存良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由原告刘文华女儿刘丽代为接收,并提供了6张汇款凭证及与刘丽母亲王秀兰的通话记录,由于6次汇款的接收人皆为刘丽,并不是原告刘文华,且被告康存良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刘丽的母亲王秀兰并未明确表示由刘丽代为接收借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康存良辩解其委托刘丽将收到的汇款偿还给原告刘文华,原告刘文华及刘丽均否认。被告康存良与刘丽之间的汇款事实应另案处理,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华借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康存良承担。上诉人康存良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妻子王秀兰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因被上诉人的女儿刘丽赌博输了钱,王秀兰让上诉人把钱直接给到刘丽手中,对此,王秀兰并没有否认。只是狡辩说,钱没有还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存良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由被上诉刘文华女儿刘丽代为接收,并提供了6张汇款凭证及与刘文华妻子王秀兰的通话记录,由于6次汇款的接收人皆为刘丽,并不是被上诉人刘文华,且上诉人康存良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刘文华的妻子王秀兰并未明确表示由刘丽代为接收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康存良辩解其委托刘丽将收到的汇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刘文华。上诉人刘文华只认可偿还2000元,剩余18000元刘文华及刘丽均否认。上诉人康存良与刘丽之间的汇款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康存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