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右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上海右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修奎。原告上海右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收货后每次付款周期不超过60天,若超过60天不付油款,按每天5%收取所欠油款部分的滞纳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8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1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80元为本金按每日5%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供油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对账函1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欠款200,080元的事实;3、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120,000元款项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被告工商信息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右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080元;二、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右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