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书记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2011年6月至2012年期间,以能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退伍定补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8000元、谢某某20000元、蒲某甲20000元、蒲某乙20000元、蒲某丙20000元、蒲某丁20000元、杨某某20000元、马某甲17200元、蒲某戌11600元、马某乙11600元、汪某甲7600元、汪某乙7500元、汪某丙6600元,合计270100元,直到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都没有为各被害人办理到廉租房、积极适用房、退伍定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何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张晓丽的证言,被害人蒲某甲、马某甲、汪某乙、吴某某、汪某丙、蒲某乙、蒲某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属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