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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进华与刘落锁、钱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进华,刘落锁,钱翠兰,赵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鲍进华。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落锁。被告钱翠兰。被告赵加友。原告鲍进华与被告刘落锁、钱翠兰、赵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落锁、钱翠兰、赵加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进华诉称,被告刘落锁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赵加友签名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刘���锁、钱翠兰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落锁未答辩。被告钱翠兰未答辩。被告赵加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落锁、钱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落锁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鲍进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月利率2.5%;被告赵加友自愿签名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刘落锁、钱翠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落锁向原告鲍进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落锁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落锁、钱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翠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落锁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落锁、钱翠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刘落锁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落锁、钱翠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落锁、钱翠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加友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刘落锁、钱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进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加友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刘落锁、钱翠兰所欠原告鲍进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18元,由被告刘落锁、钱翠兰、赵加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1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