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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俞桂香与韩巧生、韩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香,韩巧生,韩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俞桂香。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巧生。被告韩广英,成人。原告俞桂香与被告韩巧生、韩广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中医院救治,现处于恢复阶段。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1719.77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韩巧生、韩广英因琐事与原告俞桂香及韩广平在句容市黄梅镇东巷自然村韩广平家门口发生纠纷,后揪打,揪打中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中医院、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2093.77元。2015年7月1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2171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受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77元、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本院酌定9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393.77元。此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11475.64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巧生、韩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桂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1475.64元。二、驳回原告俞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鉴定费1520元,计人民币1863元,由原告俞桂香负担618元,被告韩巧生、韩广英负担1245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生强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