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利伟与黄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伟,黄林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汪利伟。被告:黄林岳。原告汪利伟为与被告黄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黄林岳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并按银行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林岳归还借款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镜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林岳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汪利伟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3日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林岳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利伟借款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林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