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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俊、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俊,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04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源农资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河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俊。被告何静。原告广源农资社与被告朱俊、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农资社之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农资社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160.4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9.89‰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何静对被告朱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俊、何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广源农资社(甲方方)与被告朱俊(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缺少资金,向甲方申请借用互助金玖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计划于2013年12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朱俊;被告何静自愿在上述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声明:我自愿为朱俊的借款玖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广源农资社以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广源农资社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向原告广源农资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广源农资社所举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及原告广源农资社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朱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广源农资社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借款利息7160.4元和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按19.89‰计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静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广源农资社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何静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朱俊、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7160.4元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9‰计付)。二、被告何静对被告朱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朱俊、何静共同负担(原告广源农资社已预交,被告朱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广源农资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王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