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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刘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英,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姻感情不和睦,被告赌博成性,原告多次劝说,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破裂,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包东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认为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彻底破裂,亦没有和好可能,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给婚生女抚养费,还有养车的债务要求原告和我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在结婚登记前于2001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交流日渐减少,原告曾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包头市东河区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包东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11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表示至庭审时与原告分居约3年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负担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费。婚生女李某某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被告欠家人9000元借款,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债65000元,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另原告表示在一家小饭店打工,月收入约为1300元,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双方均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同意李某某随其生活且婚生女李某某当庭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准许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定期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可以城镇居民一般月收入2363元计算,由原告负担25%,每月负担李某某抚养费591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均未提供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91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