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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亚华与秋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丁某,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秋某,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陶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4年4月出生。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利,被告孙某、秋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在密云县新农村中学旧门口处,被告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右侧与被告孙某驾驶的小货车左侧接触后,电动三轮车又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某、秋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692.41元(包含被告孙新华垫付的448.52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80元、财产损失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应由被告秋某承担的诉讼费我自行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系家庭购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诉讼费我承担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事故当天的医疗费448.52元,票据在原告手中,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抵顶我应负担的诉讼费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我。被告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当时是孙某开车撞的我,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用于治疗无关疾病的1315.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在密云县新农村中学旧门口处,被告秋某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适遇被告孙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丁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右侧与轻型封闭货车左侧接触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和被告秋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9243.89元,被告孙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48.52元。庭审中,原告自称事故发生前在北京秀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负责做饭,日工资120元,并明确主张91天的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材料。再查,被告孙某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孙某、被告秋某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和被告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亚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原告用于治疗与事故之伤无关的药品具有治疗事故之伤的功效,故对其主张扣除相应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将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身体状况以及主张的误工天数等综合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等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据财产种类以及损坏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抵顶诉讼费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医疗费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六千三百七十元、交通费四百元、财产损失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一分(被告孙新华已垫付三百七十八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七十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