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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与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2号原告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1巷7号。经营者张荣海,个体经营户。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伦,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信华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信华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德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德昌公司与原告协议购买五金电器等物资。双方口头约定:德昌公司如需购买物资,由原告将德昌公司所需物资送到德昌公司仓库给保管员验收签字,然后由德昌公司采购员进行对账并开具收据,经德昌公司审核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截至2012年6月25日,德昌公司已将2012年1月前货款结清。2012年3月至10月,德昌公司先后向原告采购五金家电等物资,折合货款34600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德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6002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个人经营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德昌公司原厂长蓝文鼎、原人事负责人许小勤、原科长廖德华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何淑娟自2010年11月起负责德昌公司采购工作。2012年2月-6月期间何淑娟休产假,采购工作转由刘冬华(黄伟伦未婚妻)负责。陈燕自2012年1月起负责德昌公司仓库保管员工作。证据3:收据9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6张,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德昌公司先后向原告采购五金家电等物资,折合货款112336元,截至2012年6月25日德昌公司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期货款。证据4:收据7张及《信华五金电器发货清单》14张,证实2012年2月至10月,德昌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家电等物资,折合货款346002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个体工商户张荣海从事家用电器、五金日用百货零售经营。2006年,被告德昌公司与张荣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德昌公司如需购买物资,由张荣海将所需物资送到德昌公司仓库给保管员验收签字,然后由德昌公司采购员进行对账并开具收据,经审核之后,德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8月3日,个体工商户张荣海注册成立字号为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为张荣海。2012年6月25日,德昌公司将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物资尚欠的货款结清,但德昌公司对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五金、家电等物资的折合货款346002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德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6002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德昌公司注册成立,现公司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伟伦,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企独崇左总副字第451400400000058号。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中密度纤维板、尿醛胶水(危险品除外)及桉树种植,企业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6002元及利息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德昌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单,可证实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五金家电等物资,德昌公司亦持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表明双方已经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德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6002元及利息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德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6002元的事实有德昌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发货清单予以佐证。德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46002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德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6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德昌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德昌公司未履行与原告结算并付清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德昌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346002元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已高出原告请求给付8000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由德昌公司支付的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昌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明县信华家电经营部尚欠货款346002元及利息损失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雄楼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