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晓辰与田岩玲、罗乙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0号原告潘晓辰。委托代理人唐蕴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岩玲。被告罗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英。原告潘晓辰与被告田岩玲、罗乙、沈红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辰委托代理人唐蕴锋,被告田岩玲、被告罗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辰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继承人罗文龙因病死亡。其父罗金寿、其母马娟根均在此前过世。被继承人配偶为被告田岩玲,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女儿即原告,被继承人与现任配偶田岩玲育有女儿即被告罗乙。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在农业银行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138.25元存款即其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2013年4月,被告田岩玲未经原告同意串通被告沈红英从银行领走该存款,拒不返还,并谎称系债务清偿。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属于三被告侵吞遗产,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0,874.5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60,534.56元以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岩玲与罗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被告沈红英系被继承人姐姐的女儿。被告田岩玲当时身份证遗失,故让被告沈红英代领了该笔钱款,取款后用于归还欠被告沈红英的债务,现同意对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对被告沈红英的债务,被告田岩玲与罗乙另行偿还。本案所涉遗产数额为242,138.25元,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田岩玲的夫妻共同存款,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其中的50%,被告田岩玲与罗乙愿意返还原告40,356.37元,原被告此前所涉判决中明确未认定被告田岩玲的取款行为属于转移与隐匿遗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沈红英未到庭,但是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其与该纠纷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罗文龙与潘瑞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儿罗甲。1995年12月罗文龙与潘瑞萍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罗甲随潘瑞萍生活。此后罗甲更名为潘晓辰。1996年罗文龙与被告田岩玲结婚,1997年2月生育女儿罗乙。2013年4月23日罗文龙因病故世,未留有遗嘱。被告沈红英系罗文龙姐姐的女儿。被告沈红英于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从被继承人罗文龙名下农行账户内代领存单一组,包括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分别为15,064.02元、14,064.79元、10,643.94元、17,168.75元、12,119.23元、16,168.47元、13,208.42元的7份存单,以及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为23,175.37元的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为35,322.73元的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为27,834.38元的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为22,095.31元的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为22,067.94元的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税后本息为13,204.90元的存单各1份,共计242,138.25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岩玲以及罗乙均系罗文龙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罗文龙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其中被告田岩玲作为配偶长期与罗文龙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罗文龙去世时罗乙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可予以照顾。原告以三被告共同非法隐匿、侵吞被继承人遗产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由提出其应多分(对方少分)遗产之主张,因被告田岩玲作为配偶在罗文龙死后有为处理家庭日常开销、丧葬等事务支取存款的权利,原告十余年来未与罗文龙共同生活,从情理上说,要求被告田岩玲必须就罗文龙财产事务逐一与原告协商处理显属苛求。关于遗产数额,被继承人罗文龙名下的242,138.25元银行存款属被继承人与被告田岩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上述存款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罗文龙的遗产暨121,069.12元。关于被告田岩玲与沈红英之间的债务存在与否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可就本案上述遗产进行分割,现被告田岩玲与罗乙自愿以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给付原告,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沈红英领取被继承人存款系经过被告田岩玲授权,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沈红英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红英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岩玲、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晓辰人民币40,356.37元;二、驳回原告潘晓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0.93元,由被告田岩玲、罗乙负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