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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小伙诉樊如波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伙,樊如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许小伙,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如波,男,1932年阴历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许小伙诉被告樊如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被告樊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伙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站区人民法院达成售房协议,由中站区人民法院将位于原中站区人民医院门口东一处房屋(现为李封二村李封新村123-1号)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款全额交于中站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为原告私有房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强占该房屋实属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中站区李封二村李封新村123-1号强占的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如波辩称:是许迁移让我住的房,房子是许迁移的。许迁移欠我的钱,让我住在该房中抵债。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现在居住于该房中,造成侵权。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樊如波已于2015年4月份搬离争议房屋,目前该争议房屋由许迁移占有。许迁移称占有该房已经十几年时间。本院认为,侵权关系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樊如波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搬离了争议房屋,侵权行为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许迁移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小伙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小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民审判员 张小涛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