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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罗永红、高燕、罗某某与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罗永红,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原告高燕,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女,199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1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国伦,被告绿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负1-161),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为观山湖区)诚信北路以东、迎宾路以北的“绿地联盛国际”项目的第负1层负*-***号商用商品房以总价人民币366,736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须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同时就商品房交付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66,736元和预告登记费550元;交房时间届满后至今已逾期3年有余,被告仍未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负*-***);2、被告立即退还全部已付房款人民币366736元、预告登记费人民币550元给原告,同时支付人民币7335元违约金给原告,三项合计374,6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地置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而是原告拒不收房;2、因逾期交付而解约存在一个期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逾期交付而解除合同最长不得超过一年;3、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合同之债,这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4、通知及邮寄通知的回执只能说明他在2015年3月25日才提出解约的请求,按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应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之间行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与被告绿地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以东,迎宾路以北的绿地联盛国际项目第负1层*-***号房,房屋总价为366,736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66,736元,预告登记款55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余款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2015年3月25日以所购房屋一直未交付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退房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通知》,后被告未予退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用款凭证、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关于要求退房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快递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与被告绿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现能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应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上;其次,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未交房的,原告即可从上述期限届满的90日之后开始行使解除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综上,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其解除权已消灭,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负1-161)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罗永红、高燕、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