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启霞诉李德明、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霞,李德朋,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张启霞,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朋,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北川路4号。负责人:王建军,该支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乾,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启霞诉李德明、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丁香、谷振,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洲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霞诉称:2014年8月11日早8时16分许,李德朋驾驶皖KT01**号小型客车,沿清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公园南门时,与张启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张启霞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启霞无责,李德朋负全责。另查明,事故车辆隶属于亚洲汽车出租公司,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启霞称其住院期间花费大笔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64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朋辩称:他垫付给张启霞4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他司投有交强险。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计算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超出的部分他司不应赔偿;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内计算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部分他司不应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他司不应当承担;4.要求张启霞提供完整的住院期间相关单据及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户口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的单据和发票;5.请法院根据当地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他司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张启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张启霞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他司建议以十级伤残标准赔偿,误工期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照6000元赔偿为宜。张启霞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他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时16分,被告李德朋驾驶皖KT01**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清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公园南门时,与原告张启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620140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德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启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启霞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8987.55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启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骨盆环不稳定,内固定术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九)级伤残;2、张启霞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3、张启霞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亚洲汽车出租公司系皖KT01**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德朋租赁该车辆用于出租营运。皖KT0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朋垫付了4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德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启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启霞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亚洲汽车出租公司虽系皖皖KT01**号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已出租给他人,且该出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亚洲汽车出租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朋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启霞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皖KT0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按事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德朋承担。原告张启霞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原告张启霞称其从事烟酒经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及因该事故而减少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平均收入68.0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即12249元(68.05元/天×180天);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启霞要求赔偿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12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即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即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张启霞称自行车毁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毁损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启霞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赔偿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另原告张启霞诉求的部分外购用药及用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原告张启霞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启霞医疗费中是否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原告张启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启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987.55元、2.伤残赔偿金99356元、3.误工费12249元、4.护理费12188.4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交通费85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8075.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张启霞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8075.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李德朋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启霞64075.95元。被告亚洲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利各项损失共计64075.95元;三、驳回原告张启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张启霞承担389元,被告李德朋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208012015035。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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