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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家讨,彭帅,刘国太,刘光荣,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案外人)彭家讨,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异议人(案外人)彭帅(彭家讨长子),男,汉族,1993年7月7日出生,住衡阳县。异议人(案外人)刘国太,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异议人(案外人)刘光荣,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楚材工程公司建福小区项目经理,住衡阳县。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拟对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602号等44套住房房产评估、拍卖,以得款清偿权利人的借款。异议人彭家讨、彭帅、刘国太、刘光荣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称评估、拍卖涉案房产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要求中止拍卖措施。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依法审查,现已审查完结。查明,拟评估、拍卖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602号等44套住房,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于被执行人楚材公司名下,楚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2010年9月28日与异议人彭帅、刘国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将上述房产中的801、406房分别卖给俩异议人,且均依约交清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异议人刘光荣系被执行人楚材公司承接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俩者间的债务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楚材公司��向弘华公司借款,将上述44套住房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弘华公司对异议人彭帅、刘国太购房行为不知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弘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楚材公司因借贷,将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602号等44套住房进行抵押,该44套房产权属明确,抵押手续完备。异议人彭家讨、彭帅、刘国太与被执行人楚材公司间虽有抵押房产中801、406号住房的买卖事实,且时间发生在借贷、抵押事实前,但彭家讨、彭帅、刘国太与被执行人楚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权利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弘华公司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享有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对债权优先原则,弘华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案外人彭家讨、彭帅、刘国太享有的债权。故买卖权益不能对抗抵押权益,因此彭家讨、彭帅、刘���太的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刘光荣虽是本案中抵押44套住房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与被执行人楚材公司间的债务至今未清偿,但双方并未依约将该44套住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的受偿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家讨、彭帅、刘国太、刘光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吴仁智代理审判员  刘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