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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陆某,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4日依法到屏南县棠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屏棠民(02)婚字第003号;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吴某乙,2003年3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屏南县实验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结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性格、爱好等方面不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6年。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双方也多次进行协商,但因被告无理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吴某乙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良芬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