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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林诉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林,牛红光,崔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李明林,男。被告牛红光,男。被告崔德凤,女。原告李明林诉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光、崔德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林诉称,被告牛红光、崔德凤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郭某借款9万元,其中一笔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因郭某欠原告款,故郭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索要牛红光、崔德凤一直未能给付,故李明林诉至法院,要求牛红光、崔德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款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红光、崔德凤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三次在郭某处借款共计本金9万元,牛红光给郭某出具欠据2份。三次借款为2009年借的2014年7月30日打的条,欠款金额为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起按1.5分计算;2014年7月31日借4万元,第三笔是2011年3月份借的款是3万没有欠据,庭前牛红光、崔德凤在法庭询问中对欠款事实认可。2015年2月4日郭某将牛红光、崔德凤欠款转让给李明林,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牛红光、崔德凤,牛红光以无能力给付为由在还款时间上未能与李明林达成一致,崔德凤以与牛红光离婚为由不同意给付。另查明牛红光、崔德凤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离婚。故李明林诉至法院,要求牛红光、崔德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1.5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牛红光、崔德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李明林提供了牛红光、出具的二份借据为证,证实了牛红光、崔德凤借款的事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林要求被告牛红光、崔德凤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牛红光出具的借据、与郭延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牛红光、崔德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红光、崔德凤给付原告李明林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据借款本金2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1.5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牛红光、崔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王兴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