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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生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酗酒,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连被告母亲去世也没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2014)灵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其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刘某丙进行调查称,被告现在韩国,具体地址不知道,也无法联系;要求孩子抚养权给被告。对原、被告之子刘某乙调查称���近两年没有见过被告,父母吵架后,被告母亲让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在天津;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没有回家;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之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尊重本人意愿。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留待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理。三、被告刘某甲对儿子刘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卉代审判员  周哲哲陪 审 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