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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非诉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永胜、万敏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永胜,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非诉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余永胜,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白岩镇。被执行人万敏,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余永胜、万敏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申请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余永胜、万敏作出的,普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1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非诉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普非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普定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普化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104003号决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这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对申请人普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故本院(2015)普非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亦不需要再执行,依法应当终结该裁定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非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许 云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成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