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建祥与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祥,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建祥。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委托代理人东冬。原告张建祥与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中南世纪城的委托代理人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认定认购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以本金100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中南世纪城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我司按协议约定扣留定金合理合法,双方未签订协议是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后一直未与我司协商,经我司多次电话催告后,其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拒绝签订协议,原告称我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张建祥(乙方)与被告中南世纪城(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房屋认购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认购甲方开发之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二区23幢1单元17层03号商品房达成以下协议,1、单价5463.36元,建筑面积85.54平方米,总价467335.54元;2、付款方式一次性;3、乙方于签定本认购书时预付人民币20000元整(加注:实收10000元)做为定金;4、乙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款或首付款,并携带相关材料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还本认购书(定金可以抵充房款,)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乙方购买权,定金不予退回并向被告交纳10000元定金。同日,公司销售人员又向原告出具了经过审批的内部员工亲属优惠申请单一份,载明:兹有张建祥为本公司内部员工亲属,现购买中南世纪城23号楼1703室,原折扣为4448元,现申请按4098元执行,该申请单有置业顾问、销售经理、营销总监审批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此后双方因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购协议、内部员工亲属优惠申请单、收条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质证不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但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内部员工亲属优惠申请单,对于认购协议上的商品房单价予以了变更,后双方在认购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就房屋价款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后仍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据此,本院认定上述情形应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对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祥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