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日生男孩张睿骏。由于婚前原、被告没有任何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撒谎,没有实话,并且爱在其父母及原告之间拨弄是非,导致家无宁日。2013年12月下旬,被告父亲向被告要12000元,被告不愿给,父子间发生争执,回房后原告劝被告给其父亲钱。被告不高兴与原告发生争吵,动手打了原告。当时已是晚上8点多,被告将已怀孕8个月的原告赶出家门。要离婚,不准原告在家。经人劝解,原告回家。2014年2月2日原告剖腹产后,因原告抱怨被告父母不管原告,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孩子刚满月,被告父母将原告撵走,被告打电话不让原告和孩子进门,让原告伤透了心。后经兴平市妇联和桑镇妇联调解,2014年9月11日,原告回家,被告当着众人面殴打原告,原告晕倒,经派出所要求被告送达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病,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见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不准原告回家被告的作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住所,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睿骏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4、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帮助款2万元;5、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住房公积金219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因为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帮助款2万元。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和住房公积金。因为根本没有,谈什么分割。原告所述与原、被告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都正确。原告所述12000元是事实。但这钱是被告代理人和妻子的钱,在被告那放着。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代理人不在家,回来后两个人已经把家具砸烂了。被告代理人也不知道情况。第二天,原告父亲打电话才知道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了。原告在2014年2月2日剖腹产时,被告代理人的妻子去照顾了原告,2、3天后孩子才出生。生孩子当天晚上和之后2天我都去了。原告父母亲也去了。被告有没有不管孩子不清楚。孩子刚满月没有撵走原告。被告给原告是否说了不让原告进门不知道。兴平市妇联和桑镇妇联确实调解过,但并不需要调解。当时确实报警,原告回家是想把她的东西带走,发生争执只是推了推。原告就躺在地上,过一会跑出去报警。派出所出了三次警。原告说她有病,给她看病了。看病后被告要求其回家,原告一直都没有回来过。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代理人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代理人当时还给原告下跪希望原被告两人能好好过日子。围绕本案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要件;孩子抚养权归属;原告的嫁妆具体数字及是否返还;被告公积金数字及是否分割。原告举证: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可。2、住房公积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公积金。被告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3、派出所报警记录2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4、病历1份、化验单2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殴打晕倒看病。5、8张被告和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号码不清楚,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夫妻间发短信很正常。6、原告准备提交内存卡1份但之后未播放,欲证明记录被告要和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否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和原告离婚。7、车票1份,欲证明被告把孩子骗走。被告代理人否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当时去内蒙古时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去的。去后情况不清楚。被告抱孩子先回来了。被告回来后说原告不管孩子。原告还给被告经理打电话说被告请假都是骗人的。经合议庭评议认原告举证证据1为结婚证系法定婚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公积金余额,不予认定。证据3、4从证据内容上看第2份报警记录记载是原告和被告父亲发生矛盾,第第一份报警记录结合原告举证证据4无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对证据3、4不予认定。证据5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6被告否认无法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日生男孩张睿骏,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婚姻登记。在婚后育有一子,且孩子尚小。原、被告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应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间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