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营连、开封市红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营连,开封市红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楚锡宽,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怀兵,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营连,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富瑞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开封市红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银地商务广场A号楼3层1号。法定代表人:谢金红,经理。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诉被告赵营连、开封市红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庆、穆怀兵,被告赵营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人财物进入工地后,约定由被告赵营连看管材料。由于被告赵营连的过错导致合同实施中断,并在此期间被告赵营连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原告价值65万元的钢筋被被告赵营连的合作单位被告红琳公司拉走,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的钢材款。被告赵营连辩称:原告65万元钢筋是红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红在晚上派人偷偷拉走的。被告红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山东富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与超越公司聊城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江北豪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本工程2栋商住楼,包括地下车库约36000平方米,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工程总造价5%作为赔偿金,本工程无甩项部分。施工内容为:消防电梯除外,全部设计图纸内容,工程竣工结算执行山东08版定额,最新有关文件,最新市场信息,二类取费,以实结算。付款方式:单体工程四层封顶拨付形象进度的80%,以后每四层以此类推,二次结构完工后付形象进度的80%,内外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付形象进度的80%;安装工程完工后付形象进度的80%;经质检、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算报甲方,甲方接到竣工结算2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双方认可后付总价款的95%,下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险金,两年内无明显质量问题保修金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部退还。有效工期600工作日,每逾期一天处罚金300元。2013年7月27日富瑞德公司与超越公司聊城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江北豪庭工程补充协议。富瑞德公司委派徐公军负责工地安全监督及保卫工作……。2013年10月富瑞德公司负责看管的原告自称价值65万元的钢筋丢失,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山东富瑞德置业公司与濮阳超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年7月27日山东聊城江北豪庭1#楼施工补充协议、聊城滨海至濮阳超越公司项目部随货同行材料清单8份、2013年9月17日超越公司与���城滨海物资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9月17日超越公司与聊城滨海物资有限公司1#楼2#楼及车库钢筋报价单、2013年8月14日聊城艳峰标准件批发部证明、2013年9月10日谢金红开的收到条、2013年12月18日许广彬开具的收条、2013年12月18日农行电子回单、聊城滨海物资有限公司给超越公司开具的收据、2013年12月30日聊城滨海公司给超越公司开的收据、富瑞德公司控告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富瑞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未涉及本案争议的65万元钢材款,涉及的65万元钢材丢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谁欠你65万元的款,无法确定。从原告超越公司与富瑞德公司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富瑞德公司委派徐公军负责工地安全监督及保卫工作,虽然徐公军作为���卫人员未尽到保卫职责,但徐公军作为保卫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超越公司起诉要求其法人赵营连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往来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红琳公司承担返还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富瑞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涉及到红琳公司,要求红琳公司返还该款,从合同看不具有相对性,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濮阳市超越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堂审 判 员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