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其工作的牡丹小亭饭店,利用饭店结束营业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店内,窃得饭店大堂柜台处的收银箱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找到牡丹小亭饭店负责人卫某,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卫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经本院决定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8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孟某的证言及卫某提供的账目明细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