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佳颖与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颖,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88号原告王佳颖,女,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颖与被告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佳颖和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和成洪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颖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担任文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截至2014年11年17日,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原告遂于该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存在差额。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41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0元。被告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受行业整体形势影响,被告经营状况不理想,经公司工会讨论同意并向上海南汇工业园区工会备案,被告自2014年4月起将工资发放时间由次月月中调整为次月月底、办公室人员工资按90%发放。2014年10月,因大客户货款回笼推迟,经职代会临时会议同意,被告延迟发放二线员工9月的工资,延迟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发放了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不存在拖延的恶意,也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90%发放办公室人员工资也经过了相应的手续,不存在差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所签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约定原告岗位为设备管理员兼文员,工资总额3,8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450元/月、周六工资585元/月、其他工资1,765元/月,加班费以1,450元为基数计算等,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邮寄通知书给被告,载有“因贵公司拖欠2014年9月、10月工资,严重侵害本人权益,故本人现提出离职”等,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8,2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4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的工资1,630.4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裁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的工资1,630.46元。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批量代发员工工资,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原告5月的工资3,617.85元,于2014年7月16日发放6月的工资3,866.79元,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7月的工资3,691.77元,于2014年9月28日发放8月的工资3,851.57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员工9月的工资1,321,740.41元,包括原告的9月工资3,737.43元。被告后于2014年12月2日发放原告10月的工资3,217.70元。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记账回执、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因经营状况不佳,经过相应程序后,延迟发放所有二线员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恶意。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5年3月23日的催款信(载有英佩格隆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催促被告支付2014年底的余款1,788,866.70元和2015年的账款等)、2014年12月15日的催款函(载有常州君合表面涂覆工程有限公司催促被告支付2014年的逾期货款2,367,022.01元等)、2014年11月14日的函(载有上海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受键财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催促被告支付2014年7月的余款197,399.30元等);(2)(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案起诉状及传票(载有上海宝奕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729,072.38元等)、(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号案民事裁定书(载有本院应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等)及财产保全告知书(载有本院告知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实际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3,517.95元)、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0日和31日有多笔大额钱款的转入、转出,当日账户余额为490,000余元等)、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显示2014年4月缴费人数为501余人,2014年10月缴费人数为425余人等);(3)2013年12月26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载有“10、本合同签订后,如遇有不可抗力或者企业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等特殊原因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等);(4)2014年4月13日关于调整员工工资及工资发放时间的申请联络函(载有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函,称受整个行业形势影响,公司决定:“1、副总监级及以上人员,工资按70%发放;2、副经理/副主任级人员,工资按80%发放;3、直接生产人员(即一线工人)、装备部维修人员、物流部叉车工等,工资全额发放(技术部人员另行个别协商);4、其余人员,工资按90%发放;5、发薪日期调整为每月月底前发放上个月工资。6、以上1-5项,自2014年4月份发放3月份工资实施”,工会主席张引全2014年4月23日手写“为了公司健康发展,工会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字样)、会议纪要(载有被告职工代表2014年4月23日开会,讨论通过公司管理层及相关人员薪资调整方案,即“1、副总监级以上管理人员工资降30%。2、副主任级以上含主任、副经理、经理级工资降20%。3、行政办公人员工资降10%。4、生产第一线员工及技术部、装备部维修人员,物流部叉车工按100%发放。5、销售考核标准保留,其他部门考核标准会作调整”)、职工代表签字名单复印件、关于调整员工工资及工资发放时间的备案申请(载有被告工会向上海南汇工业园区工会发出申请,称经职工代表大会2014年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如下调整方案“1、副总监级及以上人员,工资按70%发放;2、副经理/副主任级人员,工资按80%发放;3、直接生产人员(即一线工人)、装备部维修人员、物流部叉车工等,工资全额发放(技术部人员另行个别协商);4、其余人员,工资按90%发放;5、发薪日期调整为每月月底前发放上个月工资。6、以上1-5项,自2014年4月份发放3月份工资实施”等)、签收单(载有上海南汇工业园区工会称收到被告工会2014年4月25日送达的关于被告第二次职代会表决通过议事事项的材料等);(5)职工代表大会纪要(载有被告2014年10月28日召开职代会,与会职工代表一致同意延迟发放二线员工9月份工资,延迟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等)、职代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签到表复印件(显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其中,杜洪签名时手写日期2014年11月28日等)、职代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提案(落款日期为2014年11年28日)、职代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签到表(显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其中,杜洪签名时手写日期2014年11月28日等)、职代会签到表(载有会议主题“2014年第三次职代会议”、会议时间“2014年11月28日”,杜洪签名时手写日期2014年11月28日等)、书面证言(载有燕某称于11月3日向原告传达因为货款出现意外不能全员发放9月工资的通知,原告没有表示家庭有困难需要公司特殊考虑等)。原告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显示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如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而故意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被告拖欠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因拖欠其他公司较大金额的货款而多次被诉,并被法院冻结了银行存款;从2014年4月到2014年10月,社会保险缴纳人数明显减少。再结合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以及被告迟延至2014年11月25日发放员工2014年9月的工资并非针对原告等个别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在2014年下半年发生了一定的困难,被告迟延发放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并非基于主观的故意,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恶意欠薪的对象。据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难以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0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现要求支付,本院予以照准。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称将员工工资发放时间由次月月中调整为次月月底经过了公司工会同意,并向上海南汇工业园区工会作了备案。经审核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未应法庭要求提供职工代表签字名单的原件,并且,关于调整员工工资及工资发放时间的备案申请包含了将工资发放时间由次月月中调整为次月月底的内容,但2014年4月23日会议纪要并不包含该项内容。被告另称2014年10月28日经职代会同意,延迟发放二线员工9月份的工资不超过一个月。经审核证据(5),就所谓的职代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出现了三份式样不同的会议签到表,且前两份的落款时间相差一个月之久。被告故意向法庭作不真实的陈述,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达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佳颖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0元;驳回原告王佳颖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