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程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程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奕萍。原告陈国英为与被告程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程奕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若被告程奕萍逾期不还,被告程奕萍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但被告违约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奕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800元(利息已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奕萍未作答辩。原告陈国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程奕萍向原告陈国英借款以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程奕萍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中除陈国英的银行取款凭条外、证据3均系原件,且借条有被告程奕萍的签名,被告程奕萍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陈国英银行取款凭条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被告程奕萍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程奕萍向原告陈国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壹分捌厘计付、如逾期不还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后被告程奕萍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迄今未还,遂成讼。另,原告陈国英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奕萍尚欠原告陈国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奕萍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国英当庭陈述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情况与其起诉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陈国英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英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9240元(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程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英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国英负担260元(已预交),被告程奕萍负担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