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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廖荣霞与练建伟、陈红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廖荣霞,女,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152X。被告练建伟,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6013。被告陈红枚,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029。原告廖荣霞诉被告练建伟、陈红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建伟、陈红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霞诉称:被告练建伟以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荣霞借款60000元,2010年5月12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因为被告练建伟和被告陈红枚于2010年3月11日结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婚后所借,依法应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红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练建伟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元;2、被告练建伟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3297元,之后利息计至实际归还60000元款项之日止);3、被告陈红枚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练建伟、陈红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荣霞与被告练建伟曾是东莞百昌百货超市的同事,2010年5月12日,被告练建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廖荣霞提出借款60000元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廖荣霞同意借款给被告练建伟。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练建伟,被告练建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5月12日期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又查明,被告练建伟和陈红枚是夫妻,欠原告廖荣霞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练建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练建伟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练建伟、陈红枚结婚时间在前,原告廖荣霞与被告练建伟借贷关系发生在后,被告练建伟向原告廖荣霞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红枚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廖荣霞此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练建伟、陈红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建伟、陈红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廖荣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公告费260元,合共952元,由被告练建伟、陈红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小    强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余艺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绯    烨 百度搜索“”